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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