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现任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主任。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副主任,现任安阳市二十中副校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副主任,现任安阳市三十四中副校长。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副主任。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岳某,又名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犯单位受贿罪以及被告人贺某、岳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单位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岳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以“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以“不是主要、直接责任人,不构成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贺某、岳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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