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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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x,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毛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安化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法律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xx与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于2008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9年8月7日婚生女孩曹x。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且多次动手打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曾由安化县公安局滔溪派出所两次出警,致使被告没有打人。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被告没有履行和好协议。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一半抚养费用;3、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毛xx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被告要求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x元;3、由原告退还被告婚前存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了一男孩一女孩,与前夫离婚时,因原告没有经济能力,二个子女均由前夫抚养。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日婚生女孩曹x(又名毛x),从2010年5月开始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小孩在被告处生活期间原告从未探望,也没有去被告家接小孩。原告现在在长沙做清洁工,每月的工资为6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婚后花费了其婚前的存款x元,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安化县公安局滔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警记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出过警。原告关于与前夫生育小孩及所生小孩的抚养,原告现在的经济收入情况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关于婚生小孩目前的生活状况的一致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曹x(又名毛x)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抚养小孩具有一定的困难,所以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毛xx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用,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没有超出有关规定的范围,但考虑原告的经济收入,具体以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x元为宜。因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将其婚前的存款用于婚后开支,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毛xx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x(又名毛x)由被告毛xx直接抚养,由原告曹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用x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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