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李某某,河南书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吕某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李某某,被上诉人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苑某某以能找人给原告闵某某孩子安排到工商局工作为由,先后两次收取原告现金x元,但未打收到条。被告收到原告款后,通过赵国顺(又称赵华,也系被骗者)认识了自称在“市公安局工作”的赵振源。赵振源称晋灿乐是“市检察院反贪局的科长”,能帮人安排进公安、法院、工商局工作。骗取赵国顺、苑某某的信任后,被告苑某某将收原告的x
元中交给赵振源晋灿乐x元。被告苑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给原告打收款条一份。收款条载明“收到闵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给其孩子办工作用,如办不成,2009
4月底前如数退还。”赵振源、晋灿乐因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
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被判刑)。原告方知被骗后,找被告苑某某要求退款,被告苑某某退款,被告苑某某退还原告x元。剩余x元以自己也系受骗者为由不予退还。原告无奈,于2009年11月23日持被告所打收款条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老城区人民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0年1月11日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退还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托人给其孩子安排工作用以活动关系的费用,该款项的作用是向有关人员送礼,以达到疏通关系给孩子安排工作之目的,该行为系不正当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原则和要求,故该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现该款项经有关刑事案件查证已被犯罪分子骗取,原告据此要求由被告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承担。
闵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为孩子安排工作,而是被上诉人多次主动找到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主动索要,并表示如办不成事如数退还,由于被上诉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还款责任。
闵某某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不存在返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退还的款项,系上诉人为给其孩子安排工作,向有关人员送礼而支出的款项,该行为系不合法行为,并且该款项经有关刑事案件查证已被罪犯赵振源、晋灿乐骗取,所诉款项应属退赃范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