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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期间,负责该煤矿下属四个队工程单价预算、工资核算工作,2010年12月份,收受巷修二队李某X送的贿赂现金x元,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春节前,收受开拓二队孟某送的贿赂现金x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积极退赃,其亲属退赃款x元。

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应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煤矿下属四个施工队工程单价预算、工资核算工作便利,分别于2010年12月份,收受巷修二队李某X送的贿赂现金x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开拓二队孟某送的贿赂现金x元。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农历春节前其利用担任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X、孟某、李某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农历春节前分别向被告人李某某贿赂财物事实经过。任职文件、国资委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阳鑫龙煤业集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人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情况。另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X号]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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