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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上海市劳教委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任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晚,我的一位同事与别人发生矛盾,导致互殴。我们几人想去拉开,没拉住,被对方推倒。后双方被上海警方抓获。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我们几人刑事拘留。7月16日,该局以我涉嫌聚众斗殴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提请逮捕。7月27日,检察院认为情节轻微,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嘉定分局作出释放通知书,以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将我释放。同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我犯有聚众斗殴行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我应该接受治安管理处罚,而不是劳动教养。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撤销。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正确告知诉权,限制了我在户籍所在地起诉的权利。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两年。由于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我是2008年6月10日左右劳教期满释放的,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撤销该劳教决定,保护外出农民工合法权利。

被告单位辩称:2007年8月31日,本会向原告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但原告直至2010年5月19日才向贵院提起对该劳教决定不服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原告认为本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正确告知其诉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起诉期限为二年的规定。该条系针对“未告知诉权”的情况作出的延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本会在作出决定时,已经依法正确履行了诉权告知义务,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系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延长起诉期限。本会认为,适用该条应当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二是因人身自由受限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提理由并不符合,不应视为主张延长诉讼期限的“正当理由”。《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关于起诉期限2年底规定亦属法理上的“除斥期间”,不能再与其他延长诉讼时效的相关条款累加计算,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正当理由。请贵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正确告知其诉权。

二、(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案外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告知其诉权。

三、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7)巢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

四、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正确告知诉权,该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未告知诉权,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系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原告的起诉;证据二、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部分

(一)窦心科笔录3份(2007年6月21日、2007年6月21日、2007年7月9日)

(二)赵巍笔录1份(2007年7月9日)

(三)任某桥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四)孙湛飞笔录2份(2007年6月21日、2007年7月10日)

(五)宋某洙笔录2份(2007年6月21日、2007年7月11日)

(六)张晗笔录1份(2007年7月9日)

(七)申鹏程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八)曹亮亮笔录1份(2007年6月21日)

(九)任某某笔录2份(2007年6月21日、2007年7月10日)

(十)金刚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十一)朱广明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十二)金健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十三)郭水现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十四)任某威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十五)李争春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十六)周智明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十七)江华峰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十八)陈某明笔录1份(2007年7月10日)

(十九)潘道成笔录1份(2007年6月21日)

(二十)过家想笔录1份(2007年6月21日)

(二十一)王某笔录1份(2007年6月21日)

(二十二)周涛笔录1份(2007年6月21日)

(二十三)肖国笔录1份(2007年6月21日)

(二十四)喻成云笔录1份(2007年6月21日)

以上证据均证明:赵巍与“范辉”因琐事产生矛盾,二人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晚聚众斗殴,双方各纠集数人(包括原告任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附近相遇后发生互殴,导致赵巍受轻微伤,孙湛飞、宋某洙受轻伤。

(二十五)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辨认素材;

(二十六)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3份,证明赵巍、孙湛飞、宋某洙的伤势情况;

(二十七)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任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程序部分

(一)(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劳教决定程序;

(二)劳教请示,证明劳教请示程序;

(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的相关程序。

三、法律依据部分

(一)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其适用法律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其职权依据;

(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证明其程序依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任某某当时是下班后看见别人打架,就过去拉,推拉之时警察来了,其并未参与打架,打架致人伤害的已被判刑;对其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不应适用劳教;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定。

由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中旬,赵巍与“范辉”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6月20日,两人相约下班后在外斗殴。赵巍先后叫上同单位的孙湛飞等5人,“范辉”电话告知其原单位同事任某桥,要任某桥找人帮忙。当日晚8时50分许,原告任某某在店门口等下班,任某桥召集其参加斗殴,因原告刚到该单位工作两天,且和任某桥是老乡,感觉不去很没面子,就同意了。双方人员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附近相遇后,先由任某桥与孙湛飞挑头对打,继而引起双方人员加入斗殴,原告也冲了上去,朝倒在地上的人踢了两脚,然后就站在旁边。

2007年6月21日,原告任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原告涉嫌聚众斗殴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7月27日,该院认为任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后嘉定分局也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将原告释放。同日,被告作出(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劳教执行完毕后,原告回到河南息县老家,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以该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正确告知其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自2007年2月份开始在上海务工,在该次事件之前没有任某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任某某系到沪合法务工的青年,之前没有任某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只是碍于在老乡和同事前的面子,才勉强答应参加斗殴。原告并不是此次殴斗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主观上也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并不具备聚众斗殴的动机和要件,其行为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在整个违法过程中,原告始终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也并未造成任某严重的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在被刑事拘留36日后(其中超期羁押6日),被告仍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某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仅告知其不服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没有告知原告不服亦可在三个月内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限制了原告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种限制不利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但超期起诉不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被告错误告知其诉讼权利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起诉期限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应由其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除去原告任某某被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壹年时间,其起诉并不违反“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该决定已履行完毕,撤销已没有必要,应确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原告任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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