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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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又名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2007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驻马某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周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驻马某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驻马某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驻马某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秦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指控张某、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张某、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依法呈报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5月25日晚9点左右,秦某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大地歌舞厅门前遇到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赵某后,纠集被告人郭某、刘某丙等人预谋殴打赵某。当晚10时许,三人又纠集安某某、吴某某、王某、黄某、姚某某、张某、宋某甲、聂军伟、张Ny等人到场,秦某持啤酒瓶对赵某的头部猛砸一下后,赵某沿风光路往南跑约20米,郭某、刘某丙追上赵某将其摔倒在地,随后安某某、吴某某、王某、黄某、姚某某、张某、宋某甲、聂军伟、张Ny上前对赵某拳打脚踢,致使赵某头部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二、抢劫罪

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秦某、吴某某伙同倪东明、杨某某(二人已判刑)、党某某、陈道领(二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分乘两辆出租车到遂平县X乡X街马某某经营的修理部,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该修理部看门人樊某某身上及室内现金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驻马某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吴某某、张某、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吴某某还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中,其没有预谋抢劫,只是去打架。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被害人的重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秦某在抢劫罪中系从犯,请求对秦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中,其没有预谋抢劫,只是去打架、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其不在现场。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秦某曾因乘坐被害人赵某的出租车而发生矛盾。200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吴某某等人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大地歌舞厅”门前遇到赵某后,秦某纠集郭某、刘某丙、安某某、王某(四人已判刑)预谋殴打赵某,后被告人黄某、姚某某、聂军伟、张Ny(四人已判刑)等人到大地歌舞厅门口碰见郭某、刘某丙,郭某、刘某丙告诉黄某、姚某某等人将要打一个人,当晚22时许,秦某持啤酒瓶对赵某的头部猛砸一下后,赵某沿风光路往南跑约20米处时,郭某、刘某丙追上赵某并将其摔倒在地,随后秦某、安某某、吴某某、王某、黄某、姚某某、聂军伟、张Ny等人上前对赵某身上乱踢乱跺,致使赵某头部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驻马某市公安某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250元、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000元。另外,郭某、刘某丙、黄某、安某某、王某、姚某某、聂军伟、张Ny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250元。被害人赵某表示对被告人秦某、吴某某、张某、宋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赵某陈述,一天的夜里他在大地歌舞厅被一群人打了,头部受的伤重,鼻子骨折了,具体是谁打的不知道,咋挨的打记不起来了,后来就上医院了。事发前几天他开出租车拉了四个人,有一个人拿假钱付车费,他没有收,那人就说,过几天收拾你。

(二)、被告人供述

1、秦某供述,2007年5月底的一天,他坐出租车拿一张假100元人民币付车费,司机不要,并且骂了一句,他很生气。几天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在大地舞厅门口碰到那个司机,就想打他。他给郭某、刘某丙打电话说等会儿打个人出出气,郭某、刘某丙、安某某一起过去后,他又让郭某、刘某丙喊人准备打那个司机。二人上楼喊下来十几人,其中认识的有吴某某、王某,安某某从楼上拿了两个啤酒瓶,他要走一个。他对郭某、刘某丙说,等会儿他先动手打,你们都上去打。然后他就拿着啤酒瓶朝那个司机头上砸了一下,那孩就往南跑,他和郭某、刘某丙、吴某某、党某某、安某某、王某等人就追。郭某、刘某丙追上司机并把司机捺倒,他和吴某某、安某某、王某等人随后赶到,围着司机用脚乱跺,后来他们就跑了。

2、张某、宋某甲供述,均证实2007年5月25日晚到大地舞厅玩见到郭某、刘某丙后,郭某、刘某丙让帮忙打一个人,后聚在大地舞厅门口的人有十几个,有一个瘦高个孩儿拿啤酒瓶砸了一个穿白衬衣的孩儿的头一下,穿白衬衣的孩儿就往南跑,他们追到风光浴池附近那孩儿已经倒地了,他们就朝那孩儿身上乱踢乱跺等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龙某、冯某某证言,均证实2007年5月25日晚10时许,在大地舞厅门口见到几个男孩儿站在一起,后来见一个孩儿拿啤酒瓶砸向另一个孩儿的头,挨打的孩儿往南跑,有几个男孩儿就追过去,在一二十米远的地方又打起来的事实。

2、刘某丙供述,2007年5月25日夜9点多,秦某打电话说到大地舞厅门口打个人。去后见秦某与吴某某、党某某在一起,秦某指了指不远处站的一个孩儿说等会儿就打那孩儿。半个小时后,见到门口有十几个人。他对黄某说,等会儿秦某动手了,咱也上去打,黄某说中。党某某和安某某到楼上拿了啤酒瓶下去,安某某递给秦某一个啤酒瓶,秦某就走到那孩背后用瓶子砸向那孩的头。挨打那孩儿就往南跑,他们一群人就追,他和郭某追上那孩儿,郭某拉住那孩的领子,他把那孩摔倒在地上,他们一群人上去用脚跺、脚踢几分钟就一哄而散。在打那孩儿之前,秦某说其坐出租车拿了一张假100元钱,那孩儿不要,下车时那孩儿骂了秦某。

3、郭某、安某某供述,内容为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及秦某给其打电话让到大地舞厅去后的作案经过、打人的原因等与被告人刘某丙供述一致。

4、王某供述,内容为案发当天晚上9点左右秦某打电话让其到大地舞厅,他在大地舞厅门口见到秦某、郭某、刘某丙、吴某某、党某某、安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秦某指着一个站在路边的孩儿说等会儿帮忙打个人,后秦某拿一个空啤酒瓶子从背后砸了那孩儿一下,那孩儿往南跑,郭某跑得快追上后把那孩儿摔倒在地,他们一群人上去乱踢乱跺。

5、黄某、姚某某、聂军伟、张Ny供述,内容同被告人张某、宋某甲供述基本相一致。

(四)、鉴定结论

驻马某市公安某出具的伤鉴(法)字[2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受伤后造成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五)、书证

1、本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刘某丙、黄某、安某某、王某、姚某某、聂军伟、张Ny因此次伤害已被判刑,相关涉案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2、收条,证实案发后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250元、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000元。另外,郭某、刘某丙、黄某、安某某、王某、姚某某、聂军伟、张Ny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250元。被害人赵某表示对被告人秦某、吴某某、张某、宋某甲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秦某、吴某某伙同倪东明、杨某某(二人已判刑)、党某某、陈道领(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分乘两辆出租车到遂平县X乡X街马某某经营的修理部,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该修理部看门人樊某某身上及室内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樊某某陈述,2007年5月23日晚9点多,他在刘某街上的修理部看电视,有人敲门,他开门后进来三个人。一个高个子拿着刀说他得罪人了,让他拿钱,没钱就砍他的胳膊,另一个人用垃圾箱罩在他头上,他从裤兜掏出一张100元的人民币给那三个人。三人中的一个搜他的兜,拿刀的那人让他蹲下并用刀朝他后背拍一刀。他蹲下后,一个人按着他,其他的人翻床上的东西,几分钟后,那三人走了。后发现床上的400多元钱被抢走。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倪东明让党某某、吴某某拿着几把用编织袋装着的刀,说一起去办个事。杨某某坐一辆面包车接着他们到了遂平县,有人接着他们,然后一起吃饭。吃饭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和倪东明、杨某某出去说话,回来后,倪东明对他和党某某、吴某某交待以后别往外说。饭后,遂平那个男子又叫一辆轿的,几人到了一个庄子,遂平那男子领着几人到一个瓦房前,敲开门后,几人拿刀进屋让屋里一个老头蹲下,在屋里找钱。地上有100元钱,他捡了起来,还往老头背上拍一刀。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到遂平县一个庄后,他、秦某、党某某、还有一个遂平的孩下车,倪东明没有下车。遂平那孩领着到了路西一个大门口,大门口北边有几间瓦房。遂平那孩先敲东边的门,里面一个老婆问是谁,遂平那孩让他拉住门,不让老婆出来。党某某、秦某和那孩敲开西边的门。党某某在外拽住门,秦某和那孩进屋,十多分钟后出来。在回遂平的路上,秦某说他用纸箱子套在屋里那人头上,还用刀拍那人一下。到遂平后,遂平那孩从兜里掏钱,他才知道弄人家的钱了,秦某也拿人家一百元钱,遂平那孩给倪东明钱,倪东明给他50元。秦某拿的100元,秦某和党某某每人分了50元。

(三)、证人证言

1、倪东明供述,2007年5月一天,杨某某打电话说上遂平打个人弄点钱,让他准备几个人和刀。他让党某某、吴某某、秦某掂着在他住处的砍刀跟着一起去。杨某某坐一辆面包车接着他们一起到了遂平。几个人在食堂吃饭过程中,黑大个说现在太早,先去抢一个人,几个人进屋控制住他搜钱。大约晚上8、9点钟,几个人乘两辆车到了一个庄子,倪东明和那个低个男子看车,其他人下去,具体怎么抢的他不清楚。回遂平后,杨某某说给他、秦某、吴某某、党某某四个200元钱,因为秦某在屋里已经拿了100元,所以杨某某给他100元。

2、杨某某供述,在遂平县一个食堂吃饭时,陈道领把他和倪东明喊出去说准备到乡里抢个超市。之后,三人进了食堂,陈道领对他、倪东明及倪东明领的三个年青人、遂平的小个子说饭后去乡里抢个超市,几人都同意了。饭后,几个人乘两辆车到了地方,陈道领、他及三个年青人拿着刀下车。杨某某让一个年青人在南边路口看着人,路西有两间房子,陈道领敲开一间房子说找人,里面是个老婆。陈道领让一个年青人站门口,不让老婆出来。然后陈道领敲开另一间房子,掂刀进屋,杨某某让一个年青人在屋子门口看人也跟着进屋。陈道领问屋里那人钱在哪,那人说没钱,陈道领从那人口袋搜出几十元零钱,他搜屋里也没搜出什么。在门口看人的年青人也掂刀进屋,用纸箱子套在那人头上,用到朝那人背上拍两下,然后从那人裤兜搜出一张100元的钱,又和陈道领一起从床上搜出二百多元零钱。回到遂平后,陈道领给他140元,他给倪东明100元。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樊某良被抢劫的事实。

4、证人刘某丁、任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某、吴某某等人租用刘某丁、任某某的车到作案地点的事实。

(四)、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从十八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倪东明、陈道领、党某某;刘某丁从十八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倪东明、杨某某、陈道领;任某某从十八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陈道领;倪东明从十三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陈道领。

2、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倪东明已因此次抢劫被判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吴某某、张某、宋某甲因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而被抓获;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某关提供了同案犯张Ny在驻马某市祥太酒店打工的线索后,公安某关将张Ny抓获。

2、户籍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某龄情况。

关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重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驻马某市公安某出具的伤鉴(法)字[2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未提交可能推翻该鉴定结果的相关事实或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其不在现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赵某的事实,有同案犯秦某、王某、刘某丙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吴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中,其没有预谋抢劫,只是去打架的意见,本院认为,倪东明、杨某某均证实在抢劫犯罪之前,陈道领已对倪东明、杨某某、秦某、吴某某等人说明去抢劫,故被告人秦某、吴某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在抢劫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殴打被害人、进行搜钱,应为主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吴某某、张某、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宋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均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本院量刑时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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