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82年2月22日,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清涧县综治办离岗干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在解家沟镇政府办理了结婚证,腊月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杰)。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因家庭事务争吵、斗殴,2009年农历11月24日原、被告争吵后,次日,原告离开了家,于2010年5月17日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韩某甲离婚,被告韩某甲同意,依法准许。
二、婚生子韩某杰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原告刘某一次性付给抚养费70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兑现。
三、原告刘某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韩某火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