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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来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5时左右,因翟某等人去被告人来某家索要欠款(期间来某已将欠款还给翟某的爱人王文×),后来某回到自己家中发现某家街门坏了打不开,就和其姐夫郑××到翟某家,动手砸了翟某家的窗户玻璃。翟某回家后与郑××发生纠拽,后被告人来某在翟某家门口南边下坡处用钢管将翟某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翟某颅脑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来某家属于受害人翟某受伤住院期间共计给付受害人医疗费x元,后于法院审理期间,与受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来某自愿赔偿受害人翟某人身伤害损失共计x元(含已经支付的x元)。受害人翟某撤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翟某陈述、证人郑××、王文×、来某×、崔××、王华×、王先×、刘××、朱×、李××、张××、王拥×、来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现某勘查检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物证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因故与人发生打架,致人重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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