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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人,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陕西丰园(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人,现住(略),个体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原告刘某某乘座其次子刘某浪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宽州镇X村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

事发后,经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责任,刘某浪负次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1000元),当即兑现。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星火

审判员行智先

审判员苗亚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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