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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某丙、陈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某丙、陈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张某某、被告车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0年3月10日0时10分,原告之子陈某飞与妻子王燕丽、尚静、刘帅锋乘坐被告陈某戊驾驶的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租车行驶至汝州市庇山三矿陆浑灌渠桥北处,掉入渠内,导致陈某飞、王燕丽、尚静三人死亡的事故。原告夫妇为打捞尸体耗费大量人力和资金,才于三天后将儿子捞出,陈某飞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三被告承担陈某飞死亡的各种费用及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之子陈某飞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陈某飞是跳水救其妻王燕丽溺水死亡,我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丙辩称,虽然我们对陈某飞的死亡表示同情,但陈某飞是救王燕丽而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诉王燕丽家,不应诉我们,况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近二十万元的经济损失,给我们家庭已造成了灭顶之灾,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戊辩称,出这个事故,我应该赔偿,但我经济困难,赔三、五千可以,再多我赔不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晚,被告陈某戊向被告陈某丙借开陈某丙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乘载原告之子陈某飞、陈某飞女友王燕丽(已同居但没有依法登记结婚)、尚静、刘帅锋,当晚0时10分行驶至汝州市庇山三矿陆浑灌渠桥北时掉入渠内,致王燕丽、尚静死亡(另案处理),原告之子陈某飞上岸后参与救人时溺水死亡。

再查明,被告陈某戊没有获得驾驶执照。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陈某飞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理应得到补偿。原告之子陈某飞完全是为了抢救交通事故发生后遇难的他人的生命而发生灾难的,虽然,本案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之子陈某飞正是为了减少此次事故损失施救他人而死亡,此行为应该表彰,同时,三被告应是受益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救难助弱的人道主义精神,三被告可适当给与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戊补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现金五万元;

二、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现金三万元;

三、被告陈某丙补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现金二万元;

四、三被告的补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500元,另外500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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