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以和袁某合伙到桂平市X乡做林木生意为由,于2010年7月5日13时许,在袁某家中(玉州区X路X号),骗取了袁某现金x元。7月13日中午,在袁某家中,黄某再次骗取了袁某现金x元。黄某归案后,前后共退还袁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取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的罪名成立。黄某在归案后,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黄某应退赔被害人其余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某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榆
人民陪审员苏澄
人民陪审员蒋友章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