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7月8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燕坤(X年X月X日出生)窜至渑池县教育局附近将张某甲冬的一辆宗申110-9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5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燕坤、姚珂珂(已判决)窜至渑池县城搬运社附近,将张某甲卫骑张某甲霞的一辆钱江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6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7月8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以及价格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作案2次价值6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