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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第X号

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国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云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晚,我到被告家中请求他解决我李家大田河边被淹没地的征地补偿款和五保供养金的问题。被告不但不解决,反而破口大骂,殴打我头部及全身,将我牙齿打掉两颗。经黑水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伤;缺右第一、左第二切牙。经黑水镇人民政府解决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27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诉被告将原告牙齿打落致原告全身软组织受伤,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与被告之父为亲弟兄。2008年12月23日晚,原告洪某某夫妇到被告胡某某家中还钱时,当时有本组村民胡某鹏(胡某某之弟)、胡某胜在场。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解决一是李家大田挨河边被淹没地的征地补偿款问题,二是关于原告五保养老金问题。经被告胡某某解释后,原告不服,与被告之妻子秦素珍劝说时,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争执。被告劝说未果,便打电话喊组长,经组长劝解原告夫妇方才离开。之后,原告到黑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医生根据原告自述,最后诊断为1、软组织伤2、缺右第一、左第二切牙。经黑水镇人民政府解决未果,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43元、误工费护理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127元。被告认为发生争吵属实,但未殴打原告,原告诉称将其打伤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

认定上述证据的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黑水中心卫生院住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告洪某某提供在黑水中心卫生院医治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经原告洪某某口述,黑水中心卫生院对其进行过治疗,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至其伤害。相反,发生争执时证人证实被告无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事发后原告已向当地政府主张权利。本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殴打致伤,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云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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