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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38岁,土家族,石门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36岁,土家族,慈利县人,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联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网络取得电话联系,2010年1月,被告要求随原告一同回家,在原告老屋住了两晚后,被告便催原告办理结婚证。2010年2月4日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现金买三金并付车费500元,两人便各自回家。同年5月被告一人回原告老家,逼父母为其办理准生证,自此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综上,原被告自认识至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更没有发生夫妻生活,双方的婚姻有名无实,纯粹是欺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

2、石门县X镇X村(原三岔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从未在原告老家居住生活。

3、证人王某某、伍某某、向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草率且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并于2008年经网络取得电话联系,但一直未相互见面。2010年1月底,双方相约面见对方父母并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日两人回原告老家居住了二天,遂于2月4日到石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分手仍各自到外地打工。同年5月被告以办准生证为由独自回原告老家。这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未取得联系,原告称结婚证由被告保管,双方均无财产亦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事实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向某方当事人提交诉讼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联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景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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