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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人民陪审员吴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许×甲、许×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经常出现打骂现象。从2007年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我们的婚姻根本未见好转,反而感情更加恶化,再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被告有了第三者,我们之间的感情才不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0年农历10月初7生育长子许×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许×乙。2003年被告陈××患卵巢粘液性乳头状囊腺癌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2008年、2009年原告许×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许×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24日,原告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许×向本院提供2008年、2009年本院作出的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向本院提供2002年至2003年打工期间被告给原告许×寄钱的汇款凭证、2003年被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治的病历资料、2007年被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的病历、2007年对原告亲属的调查笔录、2008年被告被打伤的照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外打工所得工资除生活费外将其余工资寄回家,原告有第三者之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被告患卵巢癌切除后,原告未进一步给被告治疗,2008年原告将被告打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书柜一张、双人床一张、21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无共同债权;原、被告有一块(于2004年以二万元价款购买的位于酉阳县X镇城南顺风宾馆后面积约100平方米)以备建房的土地。共同债务有:尚欠酉阳县钟南信用社贷款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提供的东莞市人民医院妇科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及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因2003年被告患病后,双方均未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7年、2008年、2009年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人民陪审员吴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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