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白X,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供货商。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678.20元,并承诺在2010年10月25日之前付款,如到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未某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678.20元,并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供货商,向被告提供布料。2010年9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678.20元,承诺于2010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某被告将承担全部责任,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此后,被告未某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4678.20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678.20元,但被告至今未某承诺付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78.20元,并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随本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