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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2日20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铃木出租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在路边的张永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驾车逃逸现场,又与单梅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坐着葛豪宇)相撞,后在逃逸时又将路边行人叶澄泉撞伤。在继续逃逸时再次将路边骑自行车的葛改华撞到,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至新民街路口左转,在新民街北段车辆陷入泥沟,朱某某弃车而逃。此次事故,造成单梅英死亡,张永福、葛豪宇、叶澄泉、葛改华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朱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较小,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又有自首情节,且已对所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行驶在快车道,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20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铃木出租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在路边的张永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驾车逃逸现场,又与单梅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坐着葛豪宇)相撞,后在逃逸时又将路边行人叶澄泉撞伤。在继续逃逸时再次将路边骑自行车的葛改华撞到,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至新民街路口左转,在新民街北段车辆陷入泥沟,朱某某弃车而逃。此次事故,造成单梅英死亡,张永福、葛豪宇、叶澄泉、葛改华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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