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李某受雇于三名不明身份男子在万基控股集团围墙外,将该集团被盗的5根槽钢、三根工字钢帮忙搬运到架子车上并拉回到家中藏匿。被盗5根槽钢、三根工字钢共重919公斤,经鉴定价值29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伙同他人将赃物5根槽钢、3根工字钢,共价值2996元拉到家中匿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退,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