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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某某(又名衡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杜某某,均为河南潘胜超(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李某某纠集王某某等十余人,手持棍棒、菜刀等凶器到三胜街X号院门口寻衅滋事,殴打商户,原告等人前去劝解,被告李某某指使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王某某手持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抢救治疗。该案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处理对被告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李某某指使被告王某某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其行为属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方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719.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119.7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1、他与原告不认识,当时是原告先动手打他,将他打翻在地,他才拿刀砍原告的;2、赔偿数额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该赔,其他各项费用都较高,同意赔合理的有票据的医疗费,其他费用都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1、他与原告素不相识,事发时无人拿凶器,他是去说房租的事,他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指使被告王某某打原告;当时房客还阻止别人打被告李某某,此时原告不在现场;他不了解被告王某某和原告是啥情况,原告说是劝架不是事实;2、被告李某某既没打原告,也未指使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故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过错和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应支持;3、原告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应支持,且原告医药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4点多钟,被告李某某领着王某某等人到开封市X街X号院门前找租房卖菜商户讨要房租说法,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手持菜刀将原告砍伤,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610.7元。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了龙公(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某某持刀砍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10.7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近几年一直在开封经商,且在开封经常居住,因其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每天按39.4元计算10天计394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0天,计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100元,以上合计3798.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李某某虽然将被告王某某带到事发现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指使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是原告先将其打翻在地,他才拿刀砍原告的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辩解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及原告没有住院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衡某某医疗费2610.7元、误工费394元、护理费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798.7元。

二、驳回原告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某某和原告衡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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