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窜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花园超市X路边,趁被害人常XX不备将其右肩上的白色挎包抢走。该包内有面值100元的丹尼斯代金券5张(价值500元)和一把伞。经鉴定,该包和伞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赃物及代金券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涉案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抢夺财物价值为6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