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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死者王某某的配偶)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均系同村居民。二被告准备在一山坡建一烧炭窑场,砌窑需用土坯。2009年11月26日,两被告请原告的丈夫王某某用其农用三轮车为其拉土坯,两被告为其上下装卸,并以每天40元工资雇请本村村民周其富帮助装卸土坯。土坯拉完后当日下午15时50分许,王某某驾车下山返回途中,由于山路崎岖,在距离炭窑大约200米处三轮车翻车,致使王某某当场身亡,周其富也身受重伤。二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5000元。原审另查明,王某某使用的三轮车购买于2005年3月,王某某一直未办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也一直未经交警部门年检。王某某有一儿子王某培出生于1995年8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请原告配偶王某某为其工作,主张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关系成立。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应推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王某某拉完坯驾车回家途中仍属“上下班途中”雇佣关系仍在延续,并未完全终止。二被告作为雇主,仍应对雇员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三轮车,存在明显重大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死者王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死亡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由于王某某自身存在着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酌情予以适当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40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年×1/2×40%=4963.20元;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40%=x元;王某培的扶养费为3044元/年×4年÷2人×40%=2435.2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40%=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用考虑1500元×40%=600元,合计x.40元。再减去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为x.4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负担806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纠正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杜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认识不足,定性错误,判决不公。请求驳回一审原告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王某某为杜某某、王某某拉土坯,是由王某某找王某某联系的。杜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与王某某是承揽加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商量,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王某某为杜某某、王某某拉土坯返回途中,车上乘坐的有王某某、周其富二人,应当认定是工作的继续,王某某是在为杜某某、王某某服务,所以对王某某的死亡,杜某某、王某某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与杜某某、王某某是雇佣关系,因为来回拉土坯都有杜某某、王某某帮助装卸。原审推定本案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发生的特点。因此,对王某某在运输途中翻车死亡,杜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赔偿时,把精神抚慰金折价算进去,没有法律依据。故张某某上诉不应对精神抚慰金进行折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杜某某、王某某上诉的不应认定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为: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丧费、死亡赔偿金x.40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年×1/2×40%=4963.20元;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40%=x元;王某培的扶养费为3044元/年×4年÷2人×40%=2435.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用考虑1500元×40%=600元,合计x.40元,再减去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为x.40元;

二、由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为x.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审诉讼费1106元,由杜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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