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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新乡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芦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芦某与被告平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7日被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婚生女孩芦某梅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其女儿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原审法院征求其女儿芦某梅意见,本人亦同意随其父亲在一起生活。

原审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子女生活费和教某。本案中,被告平某应抚养的女儿芦某梅在双方离婚后,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其女儿亦同意变更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诉请变更抚养权和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芦某与被告平某婚生女儿芦某梅变更为原告抚养。二、被告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08年10月开始至2010年11月一次性付给原告芦某女儿抚养费(每月100元)共计2600元,从2010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100元,直至成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芦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负担的抚养费,在双方离婚时,婚生女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故被上诉人应负担自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11月份全部抚养费,并从2010年12月开始每月向女儿支付抚养费直至成年;同时对女儿上学期间教某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平某答辩称:双方离婚后,芦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利用本案来对抗抵销其应当负担的判决义务。被上诉人无工作,无经济收入,身体不好,靠城市低保维持生计,女儿已经毕业并参加工作,每月有1000多元收入,且女儿的实际年龄到2010年5月份就已成年,况且被上诉人靠打零工勉强维持自己生活,原判被上诉人每月负担100元抚养费已属过高,请求按照每月80元支付。

经审理查明:双方婚生女儿芦某梅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新乡市技师学院读书。平某户籍登记地址为辉县X镇X街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某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照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依据当年的总收入或同行业平某收入予以确定。本案中平某无固定收入,鉴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故芦某要求平某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应负担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婚生女在新乡市上学,各项花费较大,加之物价上涨,结合目前新乡市的实际生活水平某况及平某的个人实际情况,从兼顾双方利益考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本院酌定平某每月应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为24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故芦某要求平某再行负担婚生女的教某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计算抚养费数额不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芦某自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的婚生女的抚养费共计6240元,从2010年12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4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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