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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曾用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X区X镇X区。因吸毒于2011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蔡某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环栋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欧某于2011年5月15日以800元/克的价格从杨某乙(另案处理)手里买入约3.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外,于2011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分七某向吸毒人员蔡某贩卖约1.5克。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欧某与蔡某进行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家搜出可疑白色固体约1.74克。经鉴定,白色固体中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杨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鉴定结论书,吸毒人员蔡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被告人欧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某被抓获的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某青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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