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4日做出(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因胡XX与被告人卢某之妻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8月20日,卢某将胡XX叫到自己家中进行询问,胡XX承认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后,卢某等人对胡XX实施殴打,并逼迫胡XX打下10万元欠条。后经多次催逼,胡XX付给卢某现金8万元。二、因李XX(又名李X伟)与卢某之妻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8月份的一天,卢某将李XX叫到自己家中进行询问,李XX承认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后,卢某等人对李XX实施殴打,并逼迫李XX写下20万元欠条。后经他人说和,李XX付给卢某现金8万元。
伊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主动退赔被害人胡XX、李XX每人x元,胡XX、李XX表示因自己在该事件中有过错,对其余x元放弃,不再要求卢某退赔,并对卢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XX陈述;3、被害人李XX陈述;4、证人张X旗证言;5、证人张X轻证言;6、证人卢XX证言;7、证人李X伟证言;8、证人王XX证言;9、辩认笔录;10、卢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情况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其妻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没有依法解决该纠纷,反而利用此事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卢某上诉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情节,对被告人卢某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其妻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没有依法解决该纠纷,反而利用此事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卢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审判员李予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