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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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洞口县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原告乔某诉某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杨某、人民陪审员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9日办理结某登记,从认识到结某,期间不到半个月。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及生活观念的不同而长期发生冲突。2003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刑3年,2008年又因抢劫、故意杀人被判决死缓。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的父母愿意帮被告抚养,并同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9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邓某某,现随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2000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经减刑于2002年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日因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置办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某、(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乔某与被告邓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某由被告邓某的父母邓某高、龙云英代为抚养成年(邓某高、龙云英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邓某某的的全部抚养费用),邓某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乔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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