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海),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福建宁仁(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和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6年农历9月初一,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王××母亲在蕉城区X村的杂货店购物,王××的母亲未及时开店门,王某某将店门砸坏。后经调解,王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王××家人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此心存不满。2008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蕉城区X路口遇到王××,便持石头砸被害人王××的头部,而后双方发生扭打,因周围群众报警,王某某便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打王××,陈某某便驾车到被害人所在的东湖新村路口,持刀将被害人王××左手部、背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锐器伤,左前臂刀砍伤后致左尺神经、左正中神经损伤,左腕背伸障碍、左掌指畸形、不能对指与握物,经肌电图检查左尺神经、左正中神经重度神经源性损害,该伤害与左前臂刀砍伤因果关系明确,伤情属重伤(Ⅶ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王××、黄××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及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闽东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报警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08年3月18日晚7时50分许,方正(已判决)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颜××打麻将时被诈赌,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郑昌伟(已判决)、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X街X街宫路段,将被害人颜××拦下,围住殴打,并从被害人颜××身上抢走人民币16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的伤情属轻微伤Ⅳ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方×、郑××、黄××、陈××、林××、郑××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的宁公刑法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照片,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指使他人非法伤害被害人王××的身体健康,致重伤(Ⅶ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颜××钱财1600元,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两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父赔偿被害人王××家人损失一事心存不满,遇到王××便持石头砸王××,后又指使他人殴打王××致重伤;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王××对故意伤害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所犯的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因刑事部分审限问题,刑事部分予以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人民陪审员陈某连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