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众坪村韩章春南杂店内,因琐事与韩章春发生争执并殴打韩章春,在附近的被害人韩××、曾仰贵见状上前劝架,被被告人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系钝性外伤,损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韩××、周××、林××等证言,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4)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戴志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