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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6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6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驾乘一辆黑色轿车,拉一袋铜线,以卖废铜为借口,窜至光山县X镇新光桥加油站对面的林某戊废品收购点与其交易,将货物称量后,按双方预先商量好的价格共计4050元成交。后刘某甲等人突然要求加价,待林某戊犹豫时,刘某甲等人又将废铜抬回车后备箱里,继而又回到店内接着与林某戊讨价还价,林某戊答应再加10元钱,刘某甲等人同意成交,并趁机在车上将废铜进行了调包,将一袋事先装好的泥土抬到废品收购点内,被林某乙德察觉,当要求开袋验货时,被告人刘某甲不让看,其同伙将林某戊手中的货款3600夺下就跑,林某戊随即追赶,抓住车门不放,但司机仍强行驾车逃跑,林某戊被车拖了60多米后,司机才被迫停车将钱退给他。由于林某戊不让刘某甲等人逃走,后又被车拖了近200米远,直到其浑身无力被甩下,致身体多处被拖擦伤。刘某甲也在中途下车拉拽林某戊下车未果后,被其急于脱逃的同伙落下,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林某戊医疗费用等损失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乙、刘某丙、林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以欺诈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未果后,又趁被害人不备,强夺他人财物逃离现场,在被害人对其抓捕时,驾车强行拖拉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转化为抢劫犯罪过程中抗拒抓捕,对被害人进行拉拽,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与另一同伙相比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抢得的赃款被迫退给被害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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