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54岁。
被告曹某,男,54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曹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曹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曹某长期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于1981年1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1993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曹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曹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李某请求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