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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下午13时22分许,被告驾驶其无牌三轮电动车载着原告等四人从深圳天明山温泉大酒店驶往宁海方向,途径象西线61KM+500M处时,因前轮叶子脱落导致方向失控,车辆冲出道路X路面与墙体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等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宁海县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大面积挫裂伤伴异物、牙齿缺失、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上颌牙槽骨骨折、左膝部挫裂伤、脑震荡等,共住院17天。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42元、护理费12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3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某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

2、门诊病历卡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医治,然后转院至浙江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最后在诸暨市第六医院就诊的事实;

3、住院病历、住院病案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海等三家医院就医并住院17天的事实;

4、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海等三家医院的用药情况;

5、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海等三家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42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明确。被告朱某在饮酒后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况不良的无牌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致使乘客原告等人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42元、护理费1279.93元(75.29元/天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25元/天X15天)、交通费2000元,计x.3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会贵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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