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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峰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雪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三条市中野原456番地。

法定代表人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雪峰株式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春、庞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仅差中部一个字母,在呼叫和外观上十分相似,两商标若同时共存于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雪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中国市场上,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某品上经过长期使用某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原告雪峰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原告是日本乃至世界的户外运动用某领域的知名企业,且已经在中国从事实际的商业经营活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视觉效果、构思和喻意、呼叫等不同,不能被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某程中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由雪峰株式会社于2008年7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0类个人用某(非电动)、椅子(座椅)、柜台(台子)、板某、沙发、折叠式躺椅、床、床垫、安乐椅、家具、书桌、办公桌(家具)、长靠椅、食品车(家具)、桌子、砧板(桌子)、长沙发、整理箱(家具)、搁脚凳、凳子(家具)、送晚餐小车(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注册人为玉环县海鹏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1年9月1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12月7日,核定使用某第20类办公家具、写字台(家具)、家具、衣服罩(衣柜)、书架、电视机架、化妆台、金属家具、沙发、书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某限至2012年12月6日。

2010年5月1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椅子(座椅)、柜台(台子)、板某、沙发、折叠式躺椅、床、床垫、安乐椅、家具、书桌、办公桌(家具)、长靠椅、食品车(家具)、桌子、砧板(桌子)、长沙发、整理箱(家具)、搁脚凳、凳子(家具)、送晚餐小车(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雪峰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为证明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某宣传情况,雪峰株式会社同时提交了日本报刊的报道、销售额统计、发货单等证据,其中与中国境内使用某关的为其自行制作的销售统计表及一份发货单,均未显示申请商标。2011年10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雪峰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椅子(座椅)、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家具、沙发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除第三个字母不同外,其他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整体字形和读音相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雪峰株式会社主张申请商标经其使用某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某情况。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雪峰株式会社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雪峰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雪峰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某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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