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给被告拉煤灰共计500多吨,价值x余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x元,剩余8730元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灰款873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现在没有钱,别人现在还欠被告钱,是同一个村的,没有办法告他,被告不仅欠原告一个人的钱,是赌博输了。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可以把老式广本汽车抵给原告。如果不同意,法院怎样判决都行。
在庭审中,因双方没有争议,因此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对原告要求的8730元货款当庭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钱。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承认是自己写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给被告拉煤灰共计500多吨,截止到2009年6月21日,欠8730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是“欠煤灰款捌仟柒佰叁拾圆整,8730元”的欠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灰,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