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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卢某涵。婚后,原、被告因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卢某涵由原告抚养。

被告卢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争吵,但为了家庭和睦和小孩健康成长,被告多次理解和宽容了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卢某涵。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和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卢某涵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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