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彦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彦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双汇快运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右眼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所受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5968.02元、交通费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赵××、张××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提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968.0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280元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畴,且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