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浓独任审判。2011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某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的时间,被告陈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审判员孙某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