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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22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三巷王某某的租房处,王某某与岳某某发生口角,后岳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在屋内随手拿一把黑色折叠式水果刀将岳某某腹部扎伤。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置现场接受公安人员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岳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岳某某x元经济损失,被害人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岳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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