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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常被吓的不敢回家,生活在恐惧不安的痛苦中。2011年6月份,原告怀孕5个月时,因身体原因加上被告折磨虐待造成流产,被告不但不安慰反而伙同其父母、姐姐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从2011年6月起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让进家门,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常明文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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