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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翁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翁某乙,男,回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2年12月11日,被告翁某甲向原(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10月1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债务由被告翁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其中,被告翁某甲于1993年12月26日、1993年12月27日、1993年12月29日、1994年9月13日、1994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x元,被告翁某甲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x元,合计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自1992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06]第X号)及《公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贷款申请书》、《福建省莆田县华亭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莆田县华亭信用社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1992年12月11日,被告翁某甲向原(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10月11日,约定月利率11.5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债务由被告翁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于1993年12月26日、1993年12月27日、1993年12月29日、1994年9月13日、1994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x元,被告翁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

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十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1993年10月5日、1994年9月3日、1995年9月5日、1996年10月3日、1997年3月5日、1998年10月5日、1999年6月21日、1999年8月1日、2000年4月22日、2000年9月4日、2001年5月28日、2003年3月21日、2008年10月20日分别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2年12月11日,被告翁某甲向原(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10月1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2‰,逾期还款加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翁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翁某甲发放了借款。被告翁某甲于1993年12月26日、1993年12月27日、1993年12月29日、1994年9月13日、1994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x元,被告翁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翁某乙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与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翁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是违约的,现原告主张被告翁某甲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应以支持。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依法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翁某乙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翁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雍惠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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