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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海某某、石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系赵某某之女。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海某某、石某某因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之叔父贺凭系贵州省黎平侗乡风景名胜区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为达到承建贵州黎平侗乡旅游开发公司景区X路工程的目的,李某清(2007年8月12日死亡)要求被告严某某利用其叔父的关系签下承建合同。在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各自提供了《担保书》后,2006年5月19日,李某清借给严某某人民币x元,严某某为此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清同志人民币x元整,用于支付贵州黎平侗乡旅游开发公司景区X路签订合同费用。业主方第一笔预付款(贰佰万元)到位后,此借条自动失效,该借条退还本人,如工地2个月后不能开工,此款由严某某偿还。”在严某某与贺凭的努力下,李某清与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景区X路施工合同。由于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收取合同保证金,李某清遂从被告严某某x元的借款中支付了x元的合同保证金。尔后,因为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工程预付款分文未付,导致李某清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通过双方协商,2007年7月9日,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清写下一张欠条:“今欠到李某清同志现金贰拾伍万元正(¥x)。此款是合同保证金。双方协商保留合同在2007年8月底。如不能进场,按票据金额退50%,余款部分在2007年9月底付清。合同已收回,此款打入对方指定账户:车雄飞,开户行:建行,卡号:x,款付清后欠条作废。”同年11月5日,贺凭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李某清做出《承诺书》:“关于李某清退款的问题,承诺2007年11月6日解决壹万元,2007年11月X号前解决伍万元,其余的在2007年11月30日前解决清楚。”另查明,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的具体内容是:“为承接贵州省黎平县X路工程(黑滩至莲化池)李某清先生借给严某某先生用于承接该项工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自李某清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如发包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开工,工程事实有误,本人自愿以人格及家庭财产担保偿还,按所担保人摊分金额为壹拾壹万元整,此担保期限至发包方预付贰佰万元到位时止(实指发包方的预付款付到承包方在贵州黎平县银行开户的账号上),此担保书自然失效。此担保书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为恐无凭,特立此据。再查明,李某清的父母已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清的妻子赵某某、女儿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被告严某某向李某清借款及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虽然李某清与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以《担保书》的形式承诺对被告严某某向李某清的借款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可视为其与李某清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而按照《借条》和《担保书》的约定,在被告严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以各自的家庭财产担保偿还,故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的保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一般保证。二、李某清从其借给被告严某某的x元借款中向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合同保证金,说明被告严某某实际占用的借款为x元,而在李某清与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道路施工合同之后,由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李某清出具欠条的行为,更进一步说明被告严某某将x元的债务转移给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经过了李某清的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及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严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x元借款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某某将x元的债务转移给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虽经李某清同意,但没有保证人即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的书面同意,故对上述被转让的x元的债务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仍应当对未转让的x元债务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四、李某清于2007年8月12日死亡,赵某某、李某某是李某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赵某某、李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由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对其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第121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海某某对被告严某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钟某某对被告严某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被告石某某对被告严某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严某某、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496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590元,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对被告严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按每人530元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496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590元,被告海某某、钟某某、石某某对被告严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按每人530元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钟某某、海某某、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们3位担保人是担保严某某向李某清所借的33万元必须交工程发包方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公司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而严某李某向该公司交了25万元,其余8万元挪作他用。后因李某清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李某清向该公司索要25万元保证金,该公司出具欠条给李某清,因李某清25万元债权发生了转移,其余8万元未实际支付给黎平侗乡公司,故我们3位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上诉人请求本院改判其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与保证担保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严某某向被上诉人赵某某之夫、李某某之父李某清出具借条,认可借到李某清人民币33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开支,并承诺该工程不能在交保证金后2个月内开工,此33万元由其偿还。故此,应认定严某某与李某清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事后因李某清主动向发包方追索工程质量保证金,李某清也接受了发包方向其出具的25万元欠条。故此,应认定李某清自愿接受债权转移的客观事实,据此可以免除严某某33万元债务中的25万元偿还之责,但严某某仍应对其中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钟某某、海某某、石某某自愿为严某某向李某清借款3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向李某清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各担保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故此,3上诉人应对严某某所借李某清的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3上诉人上诉称其只对严某某向工程发包方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提供担保,不能为严某某在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时行贿提供担保,3上诉人既没有在担保书中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不当担保失效的前提条件,又没有提供李某清、严某某在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中行贿的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海某某、石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某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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