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甘肃正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6月,我雇佣被告在我经营的甘州区东方通讯器材经营部从事会计工作,因被告有工作单位,故我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只是雇佣关系。2008年4月29日,我与被告在去酒泉经销店盘点返回张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了伤。被告在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其所有的医药费,并雇人护理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张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如果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经仲裁程序仲裁,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双方的关系已经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张某到原告韩某某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东方通讯器材经营部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到原告酒泉经销店盘点商品后返回张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支付了被告医疗费用。后被告门诊花费850.90元。2009年5月5日,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某为因公受伤。2009年6月3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某为“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因不服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张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该机关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张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850.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0元和鉴定费3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2年1月4日,被告张某与张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掖市甘州区东方通讯器材经营部系原告韩某某个人投资设立,该经营部于2008年6月6日注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月工资为900元。被告受伤停工期间,在原告处领取了6个月的工资,共计54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统计数据,2007年度张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3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当庭提交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档案管理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区劳裁字第X号仲裁案卷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个人投资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东方通讯器材经营部从事会计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虽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张掖市人民政府已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故该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对原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张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张某伤后就医情况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根据《张掖市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月工资为900元,因被告月工资低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张掖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31.50元为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的规定,因被告月工资并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被告每月工资900元计算。就被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张掖市康泰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大药房、张掖市德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二张发票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用药处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张药费发票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药费票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鉴定费,根据《张掖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规定,被告住院35天,每天计算15元的7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是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但对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交通费未做规定,因被告提供的票据均属于统筹地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邮资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按照6个月计算。由于被告在受伤后又在原告处领取了6个月的工资,虽被告辩称其中包含拖欠的2个月工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因原告投资设立的经营部于2008年6月6日注销后,其用工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故不存在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2008年2月起计算,计算至双方合同终止为4个月,每月900元,即36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以上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元。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缴纳自劳动关系成立起至劳动关系终止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张掖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支付被告张某医药费85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鉴定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合计x.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韩某某为被告张某缴纳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张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其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待遇。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