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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曹某某驾驶豫x号牵引车/豫x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x+270M路段北往南处与覃某某驾驶的被告闽x号牵引车/闽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乘车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在郴州、南乐住院治疗94天,共用治疗费x元,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治病费:1、湖南郴州市中医院x.28元、2、南乐中兴医院2260.72元,小计:x.00元;二、残疾赔偿金(2个九级,1个十级)x.26×20年×26%=x.35元;鉴定费1600元;三、致残护理依赖:70元×365天×4.6年×50%=x元;四、住院补助费:1、住院补助:30元×94天=2820元,2、住院营养费:15元×94天=1880元,3、住院交通补助费:20元×94天=1880元,4、护理费:70元×94天=6580元,小计:x元;五、误工费:3500÷30天×100天=x.70元;六、二次手术费:刘某某腰、腿现有两处钢板固定,依据同类案件司法鉴定结论需手术费x元;七、精神抚慰金x元;八、合计:x.26元;九、诉请x元+(x.45元-x元)×30%=x元+x.24=x.24元。以上共计x.45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x元赔偿后,按第一被告责任划分30%承担x.24元,被告共计赔偿x.24元。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属本案事故车辆闽x号牵引车/闽x挂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答辩人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略)元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对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应的损失,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认定。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有刘某某、刘某兵、曹某某,本案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应该由刘某某、刘某兵、曹某某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权享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主体有胡齐党、刘某喜、刘某某、刘某兵、曹某某,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应该由各权利主体按照损失比例分配。答辩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偏高。1、医疗费x元,其中郴州市中医院x.28元,南乐中兴医院2260.72元,但被告只提交了《宜章县人民医院科诊某》、《郴州市中医院出院诊某》和医疗发票,被告还应提交疾病诊某、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答辩人只对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某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答辩人无法对医疗费的具体赔偿数额进行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其中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1月8日在郴州市中医院住院48天。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23日在南乐中兴医院住院44天,合计住院92天,湖南省省内伙食补助标准12元/人·天,92天×12元/人·天=1104元。3、营养费为医疗费的10%左右,医疗费x元,营养费按8000元为宜。4、住院交通费酌情可按600元为宜。5、住院护理费4048元,住院92天,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x元/年,则每天为x元/年÷365天=44元/天,44元/天×92天=4048元。6、误工费4400元,原告从2010年9月21日住院,到2010年12月23日出院,务工计算100天可以照准,但工资按每月3500元是错误的,工资可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x元/年,则每天为x元/年÷365天=44元/天,44元/天×100天=4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适用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标准,按照九级伤残,4910元×4年=x元,鉴定费1600元,由于是单方鉴定,没有通知答辩人,鉴定费1600元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8、原告伤残只有九级,无需配置伤残器具,也就是说原告出院后恢复一段时间就可以达到正常人标准,对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没有影响,原告诉求致残护理依赖x元应不予支持。9、二次手续费x元,尚未发生,而且无法确定,应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处,以5000元为宜。另原告诉请金额项目比我方答辩意见低的按原告诉请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时50分,原告乘坐车辆司机曹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x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覃某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x挂)追尾相撞,并推之撞上前方由湖南省溆浦县X组驾驶人胡平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再推之撞上前方由江苏省徐州市X村X队X号驾驶人张家永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即被告曹某某、乘车人刘某某、刘某兵受伤,豫x号车、闽x号车所载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五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曹某某驾车在夜间雨天通过连续下坡路段未降低至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覃某某驾驶车辆在遇交通拥堵而停于本车道最末端处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警示后方来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胡平、张家永及乘车人刘某某、刘某兵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提交宜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曹某某书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每月70元的证明一份,主张护理费以每月70元计算,提交濮阳腾龙法医鉴定所出具王贵菊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一份,以此参照,主张二次手术费需x元。2010年12月29日濮阳市X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某兵、刘某某系同车驾驶员,其月薪同为3500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闽x(闽x挂)解放J6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购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限额共计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天顺物流公司是豫x车(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刘某国与刘某兵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闽x(闽x挂)解放J6大货车在湖南宜章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所签定的收条均为口头协议,未经现金支付,双方理赔金额均以保险公司赔的金额为标准,不得向双方公司或个人索赔损失。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某、闽x(闽x挂)挂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是闽x(闽x挂)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因经营管理不善,对该车致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给受害人予以赔偿。刘某国与刘某兵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刘某喜、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授权认可,某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豫x车(豫x挂车)的驾驶员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覃扬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总额超过了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对受害人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住院费用医疗费x元,本院确认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诉请按x.26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其伤残计算比例每处提高3%,为26%,残疾赔偿金为x.35元(x.26元×20年×26%);3、司法鉴定费:原告受伤因司法鉴定用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1600元;4、致残护理费:原告三处构成伤残,经司法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2年,计算比例参照工伤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计算比例30%计算,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为63.93元/天,致残护理费为x.6元(x元/年×2年×30%);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92天为:1104元(12元/天×92天);6、住院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为141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营养费1410元;7、住院交通补助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交通费6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600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为63.93元/天,计算92天,护理费为5881.56元(63.93元/天×92天);9、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误工工资按法院地交通、运输业x元/年计算为82.85元/天,原告住院92天,原告诉请计算100天误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计算100天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0元,误工费为8285元(82.85元/年×100天);10、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王贵菊后期治疗费用的证明,以主张后续手术治疗费x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证据不充分,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x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内赔偿8000元,尚余x元,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即x.8元。

二、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x.3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致残)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住院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护理费5881.56元、误工费8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2万元内赔偿10万元,尚余x.51元,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即9158.25元。

三、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对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x.05(x.8元+9158.25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抵减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4元,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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