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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包某某、刘某、李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绰号小雨,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绰号小胖,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李某某伙同李某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包某某谎称其为驻马店市内某公司后勤工作人员,向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岗楼华中物资购销部店主杨某某求购燕京牌消毒拖把,并要求杨某某从李某军处购买该种地拖,且该地拖必须包某完好不能拆封。后杨某某与李某军联系,由刘某、李某某开车从李某军处拉燕京牌地拖15袋(每袋100只装)送至杨某某处,将原本每只价值1.80元、每袋装100只的地拖以每只13.5元、每包200只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从而诈骗杨某某现金x元。

2、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李某某伙同李某军经预谋后,由包某某谎称其为驻马店市内某公司后勤工作人员,向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锅炉配件水泵风机店老板张某某高价求购燕京牌消毒拖把,并要求张某某从李某军处购买该种地拖,且该地拖必须包某完好不能拆封。后张某某与李某军联系,由刘某、李某某开车从李某军处拉燕京牌地拖15袋(每袋100只装)送至张某某处,将原本每只价值1.80元、每袋装100只的地拖以每只13.5元、每包200只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从而诈骗张某某现金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某某处追回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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