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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某制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靖江市某制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某制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因出口需要,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三款披肩共7,656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7,808元,由原告的客户直接提供商品吊牌,交货期为2010年7月13日,由被告送至原告指定的仓库,出库后两个月结算。2010年7月,被告提出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先预付30%的款项再组织生产。经协商,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通过关联单位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预付款41,294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又因缺面料款无法组织生产,双方再次协商,原告代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慈溪市某毛绒制品厂支付面料款5万元,并约定该笔款项作为预付款,在合同款项中扣除,同时,交货期限顺延至2010年8月22日。但直至2010年10月,经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合同,致使原告的客户取消订单并向原告索赔。据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款91,294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764.2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赔偿客户的损失尚未完全支付,故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针对经济损失将另行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合同、吊牌、函件、电汇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

被告靖江市某制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预付款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某制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靖江市某制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91,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2.35元,减半收取,计1,08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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