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26岁。
被告李某,男,29岁。
原告马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为了家庭忍气吞声,被告变本加厉,不仅经常辱骂原告还彻夜不归。2009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对被告之父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春节过后即去外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对之均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22日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婚后,原、被告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春,被告离家去外打工,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五年时间,但婚后并未某立稳定、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春天以来被告一去不返,下落不明,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某以支持。为维护公民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