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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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男,44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小X),男,24岁。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郑某某、耿亚彬、贾某伙同祝帅、梁志峰(均已判决)、金香姐、阿东(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后,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郑某市图书馆门前将被害人祝××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带至郑某市管城区X乡小王庄田地里的一间旧房内进行殴打,后将祝××身上的随身财物4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走(该手机未估价)。经鉴定,祝××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请求判令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83元,误工费1941.75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其他财产损失x元,共计x.58元。

被告人孟某某辩解未事先预谋,虽然其参与了要钱及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郑某某、耿亚彬、贾某、祝帅、梁志峰(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金香姐、阿东(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祝××,并商定由祝帅将被害人祝××约出,梁志峰负责联系用于抢劫的汽车和关押被害人的房子。2009年6月23日3时许,按照事先的分工,由被告人梁志峰驾驶面包车载着郑某某、贾某、耿亚彬、孟某某,由祝帅将被害人祝××骗出,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向北100米处,被告人贾某等四人强行将被害人祝××拉上梁志峰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驶至事先准备的位于郑某市管城区X乡小王庄田地里的房子里,殴打祝××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手机(该手机未估价)。经鉴定,祝××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赃款4000元已由同案犯梁志峰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83元,误工费1941.75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x.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祝××的陈述,200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祝帅约其吃饭,走到郑某市图书馆附近时,突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其和祝帅身边,车上下来四个人将其和祝帅强行按到车里,将其头上套上尼龙袋,带到一个房间里,用绳子绑着其胳膊,用棍殴打,强行将其身上的4000元钱和手机及身上的银行卡抢走,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

2.同案犯贾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郑某某与祝帅到其店内,郑某某说祝××通过赌博骗走祝帅的大姐(金香姐)70多万,让其找人修理祝××,事后给其3000元,并称找好地方和交通工具后和其联系,其同意了。三四天后,郑某某称祝帅已约好祝××,让其带人过去,后其联系好耿亚斌、小三与郑某某、梁志峰一起,在祝帅约好的地点金水区X路大石桥附近,由梁志峰开车,其与郑某某等人将祝××与祝帅推上车并用塑料袋罩住头,将二人带到东区圃田一个房子里。郑某某、梁志峰等对祝××进行殴打并抢走祝××身上的4000元钱、银行卡及手机,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后祝帅与郑某某去取钱未取出,后将祝帅与祝××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让二人下了车。

3.同案犯耿亚彬的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阿峰(贾某)打电话让其到郑某玩,其和朋友孟某某一起到孙八寨阿峰的店里,贾某说晚上去收拾个人,那个人打牌出老千骗人家几十万。晚上六七点有一辆面包车到了阿峰的店里,车上有三个年轻人,后就出发了。在车上,一个孩(祝帅)说先把他老乡(祝××)约出来,让其几人趁机把祝××弄走,还说祝××有钱,让弄祝××点钱,把祝帅也弄走,避免引起祝××的怀疑。后祝帅下了车,其与阿峰等人到约好的立交桥下,一起将祝帅和祝××拉到车上,把祝帅和祝××身上的皮带抽出来将胳膊反绑住,并用黑色塑料袋罩住祝××的头。后来开到田地里一个破房子里,把他俩身上的东西掏了出来,祝××身上有一沓钱,一部手机和银行卡。其与阿峰等人对祝××进行殴打,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后因密码不对没有取出来钱,就又开始打祝××。后把那两个人拉到一个路边就离开了。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耿亚彬的供述相一致。

4.同案犯祝帅、梁志峰、郑某某的供述亦证实伙同孟某某、贾某等人抢劫祝××的事实与被害人祝××的陈述,同案犯贾某、耿亚彬的供述相一致。

5.证人徐××的证言,2009年6月份一天,祝帅把他和梁志峰、郑某某等人殴打并抢劫祝××的事情告诉其。

6.经鉴定,被害人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有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予以证实。

7.被告人孟某某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0月22日被新郑某人民法院撤销对被告人孟某某所判的缓刑部分,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案证实。

8.被害人祝××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证证实了祝××因伤住院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贾某、耿亚彬、郑某某、祝帅、梁志峰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贾某等人实施抢劫之前在梁志峰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商量如何控制被害人祝××并向其要钱的事宜,已形成犯意联络,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祝××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一十六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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