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46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冉某因生活需要,借原告胡某某现金x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冉某拒不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冉某偿还借款x元和支付从借款到期后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冉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后拖欠x元一事,被告冉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内容为“我欠天保九如胡某的钱现金x元(拾万零柒仟柒佰元整),保证在十个工作日还齐(以前所写手续皆以此为准),卖房卖地也要还。冉某2009年11月20日”的字据一份。因被告冉某于2009年12月4日到期后未予还款,故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冉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字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持被告冉某出具的字据要求被告冉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冉某应当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但其到期后未予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被告冉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