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蒙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限于同年10月25日还款。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x元,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壹万元正,限期于10月25日还清。借款人:蒙某(略)x年9月25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荣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限于同年10月25日还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请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放弃要求被告该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苏凤云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