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苋硎罄颍灰姹赂湎宦鞑欤运婀礁椒蚴幌姹透锼舜吡此弊靖⒈タ贝绕叩纤乃槲ⅲ啦ㄒ史檬沼ㄆ掏虺桑笥猩迸煸浦⒘丁阋s和人民陪审员柯静英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并承诺该款应于2009年8月1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各一张。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30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500元。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该款应于2009年8月1日前归还。届期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承诺该款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付清。然到期后被告仍未履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据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举证有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