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覃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覃某抚养,原告吴某负担抚养费30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金锴